【劳动工伤】员工无证驾驶受伤是工伤吗?
2005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案件,判决认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王某,虽是无证驾驶,但其所受的伤仍属于工伤。
下班途中遇车祸
王某是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职工,2003年8月22日,她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下班返家,途经一转弯交叉路口时,遇到当地村民李某驾驶的农用车,当该农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倒。王某随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法医鉴定结论:王某为三级伤残。
2003年9月1日,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200元。
工伤认定遭遇否决
2004年6月29日,王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决定:王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认定工伤。
王某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
王某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受伤,系肇事司机李某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因此王某受伤与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辩论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王某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上。
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必然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且王某被处罚200元罚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王某遵守治安规定,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其受到伤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的理由及原审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005年6月7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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