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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供应商手持三张欠条来要钱,霖远律师代理二审强势逆转,近百万欠条竟一分钱都不用给?

发布时间:2021/03/16 10:37:10   Click:

文中所用皆为化名

信扬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法院传票,缺席未到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三张欠条,判决:信扬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资金近百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信扬公司负责人才从别人口中得知这件事,感到十分诧异。公司一直正常营业,营业地址从未搬迁,从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文件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需要赔钱,这怎么都说不过去?王泽涛以信扬公司名义委托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作为本案二审代理人。

      2017年,信扬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充某道路的修建,供应过程中的相关接洽工作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德辉自行负责。然而,在项目竣工后不久,袁忠国拿着三张欠条找到信扬公司,称公司还欠自己三笔砂石的供应款,要求公司支付。这三张欠条由实际施工人李德辉签署,注明李德辉代表公司向砂石供应商袁忠国赊欠砂石款共计近百万元,但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信扬公司负责人感到纳闷,李德辉确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项目采购砂石所需资金,在项目建设之初已由李德辉向公司申领。李德辉申领的资金量完全能够满足砂石采购。但如果加上这三张李德辉对外打的欠条,总金额就超过了砂石预算的35%,完全不合理。


      另外,根据李德辉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其根本无权对外缔结合约。因此,信扬公司对袁忠国的付款要求不予理会。但李德辉坚称因项目施工中,材料使用超支,为避免进度延误,他私自增加了砂石的使用量,但信扬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然而,信扬公司并不知道袁忠国不久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实际施工人李德辉私自对外出具欠条,砂石供应商拿着欠条在信扬公司尚未收到法院传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


      李律师在接手案子后认为,首先,本案程序违法。当事人在信扬公司所在地附近的菜鸟驿站找到了一审法院寄出的开庭文书。但这份文件已在菜鸟驿站搁置了好几个月,因留的是办公室座机电话,信扬公司没有收到领取快递的短信,导致未出庭答辩,一审判决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就案子本身来说。一审审理中,原告并没有出示李德辉与袁忠国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而是依据李德辉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没有客观履行基础的欠条,就认定李德辉与袁忠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十分草率。


李律师认为,本案疑点多、不合理的情况多。但二审如何争取到胜诉,还是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入手。就本案中袁忠国提出的李德辉出具的欠条,律师认为完全不能作为信扬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于是,李律师作为信扬公司的代理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


袁忠国称:

李德辉的行为是代表信扬公司的职务行为。


赊欠的砂石都用于了信扬公司的工程,所以信扬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德辉称:


1、我自己是打工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信扬公司承担。


2、所签署的砂石采购欠条是为了完成涉案项目的正常工作。


     信扬公司代理律师李:


     一、从程序上分析: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庭审参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之规定,一审法院的邮寄送达从未真正送达信扬公司的办公场所,二是并未真正送交信扬公司签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开庭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庭审参与权,属于严重的违法缺席判决,在上诉人依法要求重新组织庭审被拒绝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特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从本案实体上分析:本案中李德辉向袁忠国出具的欠条完全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李德辉向袁忠国出具的欠条至始至终未经过信扬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完全没有对应的履行凭证,如果仅凭李德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一纸欠条就认定信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李德辉随时可以对外出具无数张类似的欠条(现在已经有几张了,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的正常的合理的材料成本支出,是完全不可能通过审计的),而上诉人信扬公司岂不是因此就要随时承担背负巨额对外债务的风险?这于情于理不合,于法更无依据。


(二)本案中,原告袁忠国持有的唯一所谓的相信李德辉代表信扬公司的复印件《内部项目责任书》第十四条第一款载明: 未经信扬公司书面同意,李德辉无权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文件,也就是说:从事实上讲,袁忠国是完全明知李德辉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信扬公司的,故其在本案中以所谓的欠条要求信扬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本案李德辉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逾百万元,如果真的再加上一审法院判决的三个案子总计近百万元以及其对外另行出具的其他欠条,案涉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工程核定总价,是不可能通过审计的,更何况案涉工程如结算,扣除李德辉应支付的管理费及法定税金,李德辉早就已经实质领取到了全部案涉工程款,所以信扬公司在实质上也不应再支付其款项。而且本案项目发包人至今未将工程结算总价款支付至信扬公司,信扬公司一直是自掏腰包垫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中还计算了逾期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从法律适用上分析:由信扬公司向袁忠国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了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完全不存在李德辉与袁忠国之间材料购买的买卖合同,即使依据所谓的李德辉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没有客观履行基础的欠条认定李德辉与袁忠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也从未经过信扬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信扬公司与李德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较之于李德辉与袁忠国之间可能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袁忠国完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突破的,故即使欠条是真实的,袁忠国也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信扬公司主张材料购买款项,更何况案涉欠条的实际履行基础完全存疑,这一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确认的。


(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规定,本案中,袁忠国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德辉能够代表信扬公司的表象,反而从其提交的仅有复印件的《内部项目责任书》上能够完全看出李德辉对外无法代表信扬公司,因此,袁忠国具有重大过错,更不能据此要求信扬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上诉人未依法收到一审案件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要求开庭确认案涉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草率地作出一审判决实系严重的程序违法,更因此导致没有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的适用国家法律,以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尊敬的合议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袁忠国出示的欠条,均未显示信扬公司是买受人乃至合同义务人,故信扬公司并非与袁忠国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李德辉与袁忠国缔结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信扬公司无约束力。因此,对袁忠国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关于“信扬公司对近百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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