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锅从天上来,没收到货却被无理要帐
文中皆为化名
秦水公司修建工程需要购置一批水泥,在进行了一些列筛选和协商后,与八岭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只要秦水公司需要水泥就秦水公司安排人手运输、同时打款,再通知八岭公司备货。但是由于某些指标秦水公司认为八岭公司的水泥无法满足建筑地基强度需求。直到合同约定期限结束,也没通知过八岭公司,然而过了一段时间,秦水公司却收到了法院通知,八岭公司状告秦水公司提了货却不给货款!秦水公司懵了...
原来,在秦水公司和八岭公司之间,还有一个关键人物:李宏。当初是李宏找到秦水公司,表示自己能把水泥的供应问题解决,于是秦水公司就委托非公司员工李宏来办这件事,并一开始就说好了,只管签署施工合同和管理工程,牵涉到经济往来的事宜,一概不包括在委托内。
八岭公司表示,他们根据秦水公司和李宏的要求,安排运输人员,将货运到了李宏处,而李宏有秦水公司的委托书,李宏跑了那这货款肯定得秦水公司出。八岭公司不仅将事情讲的绘声绘色,而且还出示了证据:秦水与八岭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李宏授权书、证人证词。
秦水公司这是彻底傻眼了,不仅事实清楚,证据链也完整,这看起来真是“自己人”卷了货跑了,自己来担货款。但是转念一想,这货真的收了么?秦水公司也不甘心就这么认了,于是找到了霖远律师事务所的罗思宇律师。
罗思宇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并没有直接下定论,而是以怀疑的眼光审视对方出示的证据,重新整理了对方展示的证据链,罗思宇律师一双火眼睛睛把对方证据的破绽一个又一个的抓了出来:
1、对方描述的情况与购销合同内协定不一致,在合同内约定了“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次日供货量”,真实的情况是乙方没通知,而且也说不清和乙方公司哪位员工沟通供货的证据。
2、运输方式不一样,合同里写了乙方自运,那怎么在对方的描述中情况就变成甲方运货了呢?
3、合同里先款后货,这实际怎么就先发货了呢?在没有收到货款就安排司机发货,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4、乙方公司没有任何人签过甲方公司的供货,那这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就没有办法证明。
5、八岭公司出示的出库单没有盖章,也没有秦水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理由怀疑八岭公司是单方面伪造了出库单。
6、在仔细研究出库单时,发现单号均为连号单,这意味着同一天连续制作的可能性极大,而按照对方说法,出库单是分为数天数次完成的,那么根据这样的描述来分析,出库单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了。
7、关于授权书,八岭公司没出示过原件,根据法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8、中间人李宏不是秦水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出具的授权书行为不具备秦水公司认可的法律效力。
9、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且和八岭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取。
10、合同里规定的是使用“石马牌水泥”,而提货单里显示李宏提货提的是“宝马牌水泥”,这和协议内容完全不符。
双方律师在法庭上展开激烈争辩。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秦水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首先,原告与被告秦水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秦水公司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次日供货量,先款后货,按款发货”等。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基于其和被告李宏系朋友关系,故同意先发货,且原告在发货水泥后,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于同月的5天内陆续累计发货六次,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公司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且被告李宏也未向原告出示书面材料表明而被告间的关系时,就单方面让被告李宏“提货”。因此,被告的“提货”及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收款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告诉称已向被告秦水公司提供其出售的水泥,但不能说明收货人,也不能提供收货单据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宏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秦水公司签订有《水泥购销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秦水公司实际提供了约定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秦水公司给付水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八岭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