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难逃七年之痒,女子起诉离婚两次,终获法院支持!婚姻家事团队:无论何时,都不要放弃让自己幸福的能力
案件概要
卓雅和曹硕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一套,登记为卓雅、曹硕各占50%份额。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卓雅和曹硕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合,且曹硕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卓雅及卓雅父母进行个人名义借钱,并常常不按约定期限向卓雅及其父母还款。曹硕甚至在卓雅生病住院进行手术最需要金钱支持的特殊时期,仍然强行向卓雅借款。曹硕此种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卓雅、曹硕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20年6月5日,卓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曹硕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卓雅和曹硕的夫妻矛盾并未得到有效化解,并分别在2020年3月31日和2021年1月11日因家庭纠纷闹到派出所。卓雅不想再继续维持这段破碎不堪的婚姻,于是聘请婚姻家事团队,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家事团队首席律师曾雪琴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债务469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47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现场
曾雪琴律师:
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2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还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报警,最终使得夫妻感情破裂,走向陌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母亲向原告转款46950元用于还房屋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告目前对被告享有114784元的债权,原告并未依附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及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王涛的涉案金额为4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涉案金额40余万元,主要根据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王涛微信转账的汇总单,这都属于王涛的自认,仅有王涛的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量刑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还应结合盗窃手机人员的供述,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涛收买被盗手机的涉案金额为37400元;
二、被告人王涛具有自首、如实供述、坦白等情节。被告人王涛犯罪系下游犯罪,并没有直接侵犯受害人的财产,只是想通过倒卖手机赚取一定的差价,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虽然多次收买被盗手机,但相对于以盗窃为职业的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自愿退赃,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四、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五、王涛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悔罪,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卓雅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向刘虹(原告母亲)借款的请求,因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被告曹硕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信用卡债务的请求,因该债务已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三、被告主张分割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原告卓雅提交证据称该房屋现已出售,只能分割房屋出售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产权交易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是否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收到的房屋出售价款,且原告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故本案中对案涉房屋及出售价款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案件结果
一、准予原告卓雅与被告曹硕离婚;
二、驳回原告卓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卓雅负担。
办案心得
曾雪琴律师:“通常当事人起诉离婚,法院会将离婚诉讼、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一并处理,当做一个案件,因离婚夫妻关系终止的,其共同财产关系也终止。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子女,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也因各种原因需另案处理。这起案子,最大的成功就是帮助当事人结束了痛苦的婚姻,且被告要求当事人承担42万信用卡债务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不幸的婚姻中及时止损,是一种智慧,无论何时,都不要放弃让自己幸福的能力。离婚不是失败,在失败的婚姻中痛苦死守才是真正的失败。
律师简介
曾雪琴
婚姻家事团队首席律师
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业经验六年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工伤、劳动争议等
同行评价: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曾律师始终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支撑,认真分析每一个案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在沟通中抓住重点,收集证据,在代理离婚案件中,曾律师能耐心倾听当事人诉求,在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下,尽最大可能进行调解,缓解双方针锋相对的矛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案件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