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甲方拖欠乙方巨额工程款,乙方起诉维权,霖远律师助乙方一审胜诉,甲方不服继续上诉,霖远律师二审再胜助当事人追回所有欠款
案情概况
乙方被拖欠近百万工程款索要无门,霖远律师受托为其维权
2018年,A劳务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小区(商业13#楼、住宅15#楼、16#楼以及对应的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大约为5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之后,同年8月底A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上半年,所有施工任务完成,次年2月,该项目开始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之后,B公司支付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支付3%,二年后无息支付2%给A公司。然而B公司最终只支付了22,021,042元,而施工项目的总价款为23,127,209元,相差了110多万,为此A公司多次索要,但都无果,最终找到了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的刘佳丽律师助其维权,将B公司告上了法庭。
刘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迅速了解了基本的案件情况,刘律师表示,立案后首先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避免对方公司转移财产从而导致后续执行赔偿受阻。在刘律师的协助下,A公司向法院成功申请冻结B公司114万余元,后来B公司提交变更保全申请,最终以130万作为置换财产,冻结期为1年,为后续的维权打好基础。
庭审现场双方各执一词,霖远律师提供完整材料,最终获法院支持
刘律师了解到,双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主要有两个,一是施工面积,二是关于施工增减量的结算问题,但这两个问题在A、B公司实际签署合同时就并未进行细致地确认。刘律师表示,既然双方对于合同约定都各有一套说辞,那么目前最应该做的就是充分准备支撑自身观点的证据。随后刘律师与A公司再次梳理了承包合同,重新确认关于施工增减量的约定细节,并将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材料与证明进行系统地整理,在施工面积这一部分,刘律师陪同A公司多次到施工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取证,并且在立案后向法院申请委托测量机构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
庭前,针对施工面积的问题,刘律师先是提交了A公司对施工场地的测量数据以及带有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和施工图纸,表示确认施工面积为54035.54平方米,所对应工程款为23,127,209.04元。然而B公司却提出质疑,坚称A公司所提交数据有误,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应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上的面积46743.31平方米为准,比A公司测量的面积少6630.12平方米,对应工程费为20,006,136.68元,且称已支付A公司22,021,402元,已是超额支付。
针对施工增减量的问题,A、B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在5000元之内不做任何调整,费用超过5000元据实结算)”中所写的“超过5000”到底是指项目分项还是指工程总量产生了分歧,据此,刘律师提交了有A、B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劳务结算单,双方公司均确认结算单数据的真实性。随后B公司却辩称合同约定为“单项超过5000元的部分不计价”,同时还称A公司在项目后续投入使用阶段仍有多处施工点未修缮完毕,应扣除相应赔偿款。
霖远律师一审胜诉,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再胜诉
面对双方争议,法官最终做出了判决认定,根据A公司前期提交的测量申请,法院委托了专业的测绘机构进行了测量,最终确定实际施工面积为53575.72平方米,对应工程款为22,930,408.16元,B公司已支付22,021,402元,因此剩余909,006.16元未支付。关于增减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其文意理解应该为总额超过5000元的增量或减量工程部分按“分项单价报价计价”,而非B公司辩称所述,经核算,案涉工程增加量工程款合计为545,082.225元,减少量工程款为532,484.54元,实际差额部分为1,641.815元,再扣除质保期维修和赔偿费用,剩余工程量为905,404.345元。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905,404.345元以及由B公司承担A公司保全申请费用3801元和鉴定费120000元。然而面临法院判决,B公司认为测量机构的数据有误,提起了上诉。刘律师继续协助A公司应诉,在庭审中沉着应对B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为A公司积极争取最大合法权益,过程中B公司提出以80万调解,由于与一审结果相差较多,A公司拒绝。最终,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结果
经过一审、二审,最终,B公司支付A公司905,404.345元以及由B公司承担A公司保全申请费用3801元和鉴定费120000元。
办案心得
刘佳丽律师:“此次案件中面对两个争议点,一是施工面积,二是施工增减量,双方公司对此一直争执不下,在一审的时候,我们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对方公司却对最终的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并提起上诉,在二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方公司不满足以上任一情形,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其全部请求,维持原判。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时对方公司提出过以80几万进行调解,但经过我们的评估果断选择不调解,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权益。”
案件承办人
刘佳丽
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所获荣誉:2022年度先进个人、2023年度团队贡献奖、2023年度劳动争议品类十佳案例
同行评价:刘律师始终坚持“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的信念,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思维清晰,注重细节,同理心强,熟悉各类法律法规。
注:案件人名为化名